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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与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6


[一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二中知初字第15号

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县南法信十里堡。

法定代表人缪德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北京市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郭县镇杨堤村。

法定代表人谢卫东,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北京市崇文区东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卫红,北京市崇文区东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朝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以下简称通州化工长)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朝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柱、被告通州化工厂法定代表人谢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和刘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朝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天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1999年10月,我公司发现市场上有假冒“天朝”牌汽车防冻液包装桶进行识别判断,认为该侵权产品出自被告通州化工厂。被告销售假冒“天朝”牌汽车防冻液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4040元;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6632.50元及本案律师费36000元。

被告通州化工厂辩称:原告天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假冒产品的包装桶系出自本厂,本厂也未经销过所谓假冒产品,故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朝公司是“天朝DYNASTY”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注册证号为928145,核定使用商品为防冻剂、刹车液、防冻液。1999年9月19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城分局在市场上查获假冒“天朝”注册商标汽车防冻液364桶(1.5Kg/桶),并查明该假冒“天朝”注册商标汽车防冻液系由个人逯心亮送货。1999年11月19日,济南市工商局槐荫分局在原告天朝公司的配合下查获假冒“天朝”注册商标汽车防冻液450桶,并查明该假冒产品系经销商从济南大华运经贸有限公司处进的货。1999年11月25日,德州市技术监督局在市场上查获假冒“天朝”牌防冻液24桶,该假冒产品也系个人逯心亮送货。庭审中,原告天朝公司提供了由济南工商局查获的假冒“天朝”商标防冻液样桶及由北京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通州化工厂加工生产的1.5Kg防冻液包装桶,其中,被告所使用的防冻液包装桶桶底蚀刻有“北京通州区运河化工厂”字样及被告的注册商标“通旺”文字和图形,济南工商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样桶的底部仅留有蚀刻模糊的文字和图形,该模糊的文字和图形与被告的注册商标“通旺”文字和图形相近。

另查,北京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和被告均存在长期的委托加工防冻液包装桶的合作关系。1998年9月,被告要求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加工1.5Kg防冻液包装桶时对该厂的包装桶模具底部文字及图案进行遮盖,北京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共生产加工底部没有该企业名称,商标文字和图案模糊的包装桶约17000只。1999年,被告向北京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退回22370只1.5Kg防冻液包装桶,要求重新印制,其中,包括上述北京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的底部没有企业名称,商标文字和图案模糊的包装桶。

再查,原告提供的济南工商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包装桶样桶上的,载有原告生产防冻液的产品说明及“天朝”注册商标的塑料透明标贴有被移动过或重新粘贴过的痕迹。原告对其主张的该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产品系被告销售一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即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购买或制作了原告的印有“天朝”注册商标的防冻液包装桶标贴,并将该标贴粘贴在第部有模糊文字和图案的防冻液包装桶上。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逯心亮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没有从通州化工厂进过其他品牌的防冻液及防冻空包装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的复印件、济南工商局的证明材料、德州市技术监督局的证明材料、北京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通州化工厂加工的空包装桶、济南工商局查获的假冒“天朝”防冻液产品样桶、通州化工厂自己生产的“通旺”牌防冻液、被告提供的北京联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逯心亮的书面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天朝”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但其指控被告有销售假冒“天朝”注册商标的汽车防冻液产品的侵权行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法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均属侵权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第一、被告通州化工厂委托加工、使用底部除去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的防冻液空包装桶的行为不能等同于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第二、原告天朝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伪造其“天朝”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的“天朝”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第三、济南市工商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的汽车防冻液产品,虽该防冻液包装桶第部留有的模糊印迹与被告的注册商标“通旺”文字及图形相近,但由于印有原告“天朝”注册商标及产品说明的塑料透明标贴与该防冻液产品的包装桶是可分离的,且原告提供的济南工商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包装桶样桶上的商标标贴有明显的移动过的痕迹,故不能就此认定被告系该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的销售者;第四、济南工商局所查明该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产品系逯心亮个人送的货,而被告提供的逯心亮的书面证言表明逯心亮未从被告处提出过带有原告“天朝”注册商标标贴的防冻液产品,综上,原告天朝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加工使用底部除去该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的防冻液空包装桶的行为与已发生的侵害事实,即市场上销售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产品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原告指控被告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法对济南工商局所查获的假冒“天朝”注册商标防冻液产品的成份进行鉴定,以判定该防冻液的成份是否与被告生产的防冻液的成份相同,因原告尚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天朝”注册商标标贴粘贴在所查获的假冒防冻液产品上的行为,进行该鉴定没有必要,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朝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光

书记员梁立君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高知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火县镇杨堤村。

法定代表人谢卫东,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忠,男,51岁,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镇小庄10号楼232号。

委托代理人常广祥,男,56岁,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干部,住北京市崇文区夕照寺西里3号楼3单元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县南法信乡十里堡村。

法定代表人缪德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北京市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以下简称运河化工厂)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河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忠,被上诉人北京天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天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运河化工厂未经天朝公司的许可购买了大量的刻有天朝公司注册商标的外包装桶,并准备装入自行生产的防冻液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天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运河化工厂的行为没有给天朝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该院责令运河化工厂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负担天朝公司为此诉讼花费的合理费用。天朝公司主张运河化工厂用所购买的刻有天朝公司商标的外包装桶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防冻液,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运河化工厂不得购买和使用刻有天朝牌注册商标图形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二)运河化工厂销毁其所购买的刻有天朝牌注册商标图形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三)运河化工厂向天朝公司书面致歉;(四)运河化工厂给付天朝公司人民币6000元整;(五)驳回天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运河化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不追加销售给其外包装桶的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为被告,反而错误地认为其出具的证言有效,由此造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适用法律有误。天朝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其从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购得的外包装桶上的商标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的规定不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天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天朝公司是“天朝”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与运河化工厂是同为生产防冻液的企业。天朝公司一直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1998年9月,运河化工厂从为天朝公司生产外包装桶的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购买了刻有天朝公司的图形商标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4160个。对此,运河化工厂称,其购买的4160个防冻液外包装桶是为了应急之用,现在还没有使用,仍在库房中。天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运河化工厂已经将自己的产品装入这些外包装桶中进行销售。

1998年11月,天朝公司以运河化工厂将自己生产的防冻液装入刻有天朝公司商标的外包装桶中进行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运河化工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天朝公司提供的天朝牌文字商标注册证书及天朝牌图形商标注册证书、运河化工厂提供的其所购买的刻有天朝牌商标图形和天朝字样的防冻液外包装桶一个、库存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朝公司与运河化工厂同为生产防冻液的企业,运河化工厂明知包装桶上刻有天朝公司的商标,还大量地购买天朝公司的包装桶,说明其购买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用这种包装桶销售自己的产品,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运河化工厂已经为进一步侵犯天朝公司商标权作好了准备。但是运河化工厂没有使用这种包装桶销售自己的产品,还没有给天朝公司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运河化工厂的行为侵犯了天朝公司的商标权。鉴于运河化工厂的行为没有给天朝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并给付天朝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天朝公司指控运河化工厂将其自行生产的防冻液装入包装桶中进行销售,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运河化工厂指控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应作为被告,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于运河化工厂从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购买刻有天朝公司商标的外包装桶,购买的实际上是天朝公司的商标标识,因此,运河化工厂和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商标标识。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运河化工厂和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在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而买卖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非法买卖注册商标标识,为法律所禁止,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但由于买卖商标标识,不属于商标侵权的范畴,因此,北京市环亚塑料制品厂可以不作为本案的被告,运河化工厂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可以予以纠正。运河化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化工厂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刘薇

代理审判员马永红

书记员张冬梅

二零零零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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