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的基本情况2001年3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商标处)接到新疆火焰山葡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举报,乌鲁木齐沙区巨仁炒货食品厂生产侵犯"巨仁"商标专用权的香瓜子。"巨仁"是山东淄博周村巨仁食品厂的注册商标,现已将"巨仁"商标许可给新疆火焰山葡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3月20日晚19点半,商标处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一同前往乌市仓房沟路的乌鲁木齐沙区巨仁炒货食品厂进行检查。经过一个通宵,直至21日凌晨六点,当场封存了还未使用的带有"巨仁"商标的包装袋1217700个及印制包装袋的版样,并收缴了私刻的公章和用私刻的公章开据的假证明函件。经调查证实,乌鲁木齐沙区巨仁炒货食品厂(以下简称当事人)在未取得"巨仁"商标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生产的香瓜子上使用"巨仁"商标,并私刻山东淄博周村巨仁食品厂公章。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之规定。由于当事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自治区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依法将当事人移交司法机关,公安局已立案侦察。由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5)项的规定,做出销毁带有"巨仁"商标的1217700个包装袋、3000个包装箱、10000个编制袋、10000个塑料包装袋和50盘打包带的决定。
三、案件的特点及看法
在查处"巨仁"商标侵权案件中,笔者发现该案主要存在以下特点:
(一)当事人最初是"巨仁"瓜子在新疆的总经销商。
由于"巨仁"瓜子质量可靠、口味鲜美、包装新颖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因此销路一直很好。为牟取更高的利润,当事人未经山东淄博周村巨仁食品厂"巨仁"商标许可,擅自在自己生产的瓜子上使用"巨仁"商标,投放市场。为便于印制带有"巨仁"商标的包装物,当事人私刻了山东淄博周村巨仁食品厂公章,并用私刻的公章以山东淄博周村巨仁食品厂的名义,自已开具了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函件。这是该案的特点之一。
近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宣传,特别是《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中规定,印制商标的企业必须办理《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在办理《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前必须对商标印制管理人员进行商标法律的培训,这对规范商标印制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大多数印制企业在承揽业务时,基本上能按照要求,逐一审查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凡是拿不准的,及时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系咨询。而制假者在印刷企业商标法律意识提高的情况下,私刻公章,出具假证明材料。印制企业在不明真伪的情况下,容易发生印制侵权假冒商标标识和包装物的行为。因此,商标印制单位在承揽业务时,不仅要更加严格地审查相关材料,还应该在合同中明确如果发生商标侵权行为,各自承担的责任。
(二)侵权范围扩大,涉及广告宣传商标侵权,这是此案的又一特点。
一般来说,商标侵权假冒案件发生在生产、制造、加工、印制、销售等环节。此案中,当事人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期间,无视法律的权威,在明知是商标侵权行为的情况下,通过乌市某广告公司设计、代理,在新疆某电视台每晚的电视剧节目中,连续发布有关"巨仁"瓜子新装换旧装的商标侵权电视广告。自治区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在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通知该电视台停止发布此则违法广告,并对两家广告经营单位展开调查,取得侵权广告样带和有关证据。在对广告经营单位调查时,发现广告经营单位审查广告内容,并未要求提供《商标注册证》。广告经营单位商标法律意识不强是造成商标侵权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在广告宣传中存在商标侵权是近段时间商标违法行为的一个新动态。笔者认为,广告经营单位设计、制作、发布商标违法广告,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但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
(三)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存在冲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
山东淄博周村巨仁食品厂的注册商标是"巨仁",当事人的企业名称是乌鲁木齐沙区巨仁炒货食品厂。一般消费者看到"巨仁"二字就会以为是同一厂家。这容易造成对商标所有权人权利的损害。因此,需要加强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协调,防止某些不法分子钻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不衔接的空子,利用他人企业信誉,将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损害商标所有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通过查处"巨仁"商标侵权案件,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扩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范围,针对当前商标违法行为新特点,涉及的新领域等,增加相关处罚依据,不断拓宽监管范围,另一方面要改变过去分片查处、各自为战的做法,要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垂直管理的优势,不断扩大行政执法领域和范围,采取多种形式和切实有效的做法,全方位保护商标专用权,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