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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马胜宽为侵犯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运输便利条件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8


    案情简介

    马胜宽在运输假冒"五粮液"、"茅台"酒的内外包装、瓶盖、瓶贴及商标标识等物品时,被北京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经进一步调查,马胜宽还曾前后8次替林武朋、张枫、张尧(另案处理)等人将带有"五粮酒"、"茅台"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运到制造假酒的窝点,又将制假者造的假"茅台"、假"五粮液"酒再运到位于北京海淀区等地的销售地点,其间共获报酬1150元。

    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局认为,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属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的行为,即属《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3)项所指行为,已对贵州茅台酒厂及五粮液酒厂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北京市通州区工商局于1997年1月10日对马胜宽作出了罚款5000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事实比较清晰明了,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性也比较好认定。因为"茅台"和"五粮液"均是我国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他人擅自制造、销售带有"茅台"、"五粮液"商标标识的产品,无疑是侵犯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即使行为人否认其有主观故意性,也可认定是故意侵犯。本案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制假售假,但为营利,仍为侵权人提供了运输便利条件,其主观故意性非常明显,与《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3)项所指的侵权行为相吻合,因此应依《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因本案行为人实施的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没有非法经营额而只有所获利润的数额,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依法对行为人处以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而且本案给予5000元的罚款也是比较适当的,一是因为行为人有先后8次为他人侵权提供运输便利条件的事实,属于屡次实施了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二是行为人侵犯的是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此也属应予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本案中工商局的处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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