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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鹿泉市昌鑫鞋厂、石家庄市郊区北环鞋厂侵犯三五四四工厂三五四四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8


    案情简介

    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商品上的"三五四四"商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四四工厂注册的商标,专用期限自1996年2月28日至20006年2月27日。1996年5月和6月间,三五四四工厂先后向石家庄市工商局投诉,反映河北省鹿泉市昌鑫鞋厂、石家庄市郊区北环鞋厂在其生产的胶鞋底部分别使用了"35:44"、"35-44"字样,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侵犯"三五四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石家庄市工商局经过初步调查取证,依法对侵权娣人的与侵权活动相关的物品责令封存。为了慎重起见,石家庄市工商局就案件定性问题向河北省工商局请示,河北省工商局转请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批复。

    1997年1月20日,商标局以商标案(1997)第24号文作出批复,认为根据来函所附材料,昌鑫鞋厂和北环鞋厂在其生产的胶鞋底部分别使用的"35:44"、"35-44"字样,与"三五四四"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所述的行为。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在生产领域发生的典型商标侵权案例。鞋底是鞋商品的重要部位,生产企业一般习惯在此部位标注商标,以表明商品的来源。昌鑫鞋厂、北环鞋厂在鞋底分别使用的"35:44"、"35-44"字样,起到了商标的作用,视同商标使用。从商标对比看,"35:44"、"35-44"和"三五四四"均是无含义的数字商标,读音相同,互为近似。从案件情况看,昌鑫鞋厂、北环鞋厂分别使用的"35:44"、"35-44"字样,未经三五四四工厂许可,属于擅自使用。如果对此定性为违反《商标法》第38条第(1)——项的行为,关键在于"35:44"、"35-44"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方式。

    商标注册人先例其商标专用权及国家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并不是漫无边际的,而是受到一定限制,即不能排队他人的合理使用。换句话说,他人擅自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如果属于正常使用方式,则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例如,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商号、字号、姓名、地名的;以正常方式表示商品的名称、来源、出售地点、质量、原料、功能、效用、形状、价格等;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所作的说明;出于教学、科研和管理目的的合理使用等。在该案中,"35:44"、"35-44"不属于正常标注鞋尺码、型号或规格的方式,因此不属合理使用,这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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