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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审理标准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5


《商标法》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1、如当事人主张该标志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判断该标志是否为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以中国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标志,并籍此与他人商品/服务相区别为准。

2、本标准所称的使用是指在中国的使用。

用以证明该标志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显示所使用的商标标志、商品/服务、使用日期及该标志的使用人。

3、如《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标志经使用,已形成特定的市场含义,成为相关公众识别该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的标志的,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4、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标志的认知情况;

(2)该标志在指定商品/服务上实际使用的时间、使用方式及同行业使用情况;

(3)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情况及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服务本身的特点;

(4)使该标志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

5、申请注册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应当与实际使用的标志基本一致,不得改变该标志的显著特征。

6、判定某个标志是否属于经使用取得显著性的标志,应当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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