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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培:强调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6


最高法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在前不久深圳举行的中国商标节上表示:人民法院要对驰名商标加强司法保护。他强调,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在注册阶段的保护,二是在注册后发生商标侵权阶段的保护。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就是注册阶段或者称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他人在中国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侵犯(此种侵犯是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要件的),可以请求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蒋志培介绍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第十三条第一款又作了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予注册和禁止、停止使用,就是对权利的救济措施。我国与大多数国家一样,都实行商标注册保护制度,要享有商标专用权都要进行注册,因此,驰名商标也要进行商标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才能享有前面提到的第二层次的保护。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跨类别侵犯注册驰名商标的,做出了承担各种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都是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的规定。

蒋志培披露,按照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根据案件需要认定的原则,至今年10月,全国法院共认定了71件驰名商标,其中9件驰名商标的权利人来自外国。依法加强了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切实保护了中外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他表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要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要防止不当认定而损害驰名商标制度的公信度和权威。

蒋志培介绍,为了维护注册商标权授权统一性和权威,最高法院依法明确批复:在目前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凡是法律规定商标授权争议由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决定,而后如果当事人不服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行政复审的纠纷,人民法院依法都不作为民事侵权纠纷受理。这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院主管原则和商标法确定的授权制度决定的。因此,在有关司法解释稿重申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涉及商标授权争议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避免造成注册商标权制度的混乱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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