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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决拨迷雾 理清权属见真章“压牌”商标重展芳醇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16


“色如琥珀,味醇香浓”。已有300多年历史的阆中“保宁压酒”,因其酿制方法和酒质、酒味的独特,备受消费者的喜爱。其注册商标“压牌”,由于联合开发等原因遭遇了权属官司。7月11日,有关权利人收到商标局发出的2005年第24期(总第981期)商标公告,注册证号为342893的酒类“压牌”商标专用权,属四川省阆中市芳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这一跨越两个春秋的商标权属纠纷终于告一段落。

联合开发

引发权属纠纷

2003年12月,阆中市芳醇酒业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该市某酒业公司推上被告席。芳醇酒业公司诉称,四川省阆中市保宁压酒厂系原四川省阆中酒厂的分支机构,阆中酒厂1983以保宁压酒厂的名义申请了“压牌”注册商标。1998年阆中酒厂改制组建了芳醇公司。2000年芳醇公司与某酒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保宁压酒协议书》,约定由芳醇公司提供“压牌”注册商标,该公司提供资金,双方联合开发压酒产品。按照该协议,该酒业公司于2000年拿走了保宁压酒厂的公章及商标证书原件。该公司利用拥有保宁压酒厂的公章及商标证书原件的便利,伪造了《转让酒类“压牌”R注册商标协议书》,欺骗商标局获取了商标证书。其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确认《转让酒类“压牌”注册商标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压牌”商标属芳醇酒业公司所有。

某酒业公司答辩称,芳醇酒业公司不是合格原告,保宁压酒厂在1994年注销时,“压牌”商标专用权未转让,商标局也未注销“压牌”商标,因此“压牌”商标属无主商标,芳醇公司不是“压牌”商标的专用权人,不是合格的原告;假设芳醇公司是法律上认可的压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其转让“压牌”商标是全面履行《联合开发保宁压酒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芳醇酒业公司无权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2000年10月19日,芳醇酒业公司以保宁压酒厂的名义与某酒业公司签订了《关于开发保宁压酒有关事项的授权协议书》,按照该协议,该公司有权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因此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芳醇酒业公司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依据。

两审判决

“压牌”终属“芳醇”

2004年3月18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认定,保宁压酒厂是阆中酒厂的分支机构,其不具独立的法人资格。阆中酒厂分为城关酒厂和乡镇酒厂,保宁压酒厂属于城关酒厂。1988年,阆中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阆产改(1998)83号文中“同意市酒厂将城关部分资产、人员、债权、债务剥离出来,改制组建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芳醇酒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即拥有保宁压酒厂的“压牌”商标等无形资产。芳醇酒业公司虽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商标权移转手续,但其法律后果仅是导致芳醇酒业公司的“压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未得以公示,并不影响芳醇酒业公司是“压牌”商标专用权人这一客观事实。

芳醇酒业公司与某酒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保宁压酒协议书》后,该公司于2000年从芳醇酒业公司处借走了保宁压酒厂的公章、商标注册证书等。当年,某酒业公司利用自己持有的保宁压酒厂公章,与并不存在的“保宁压酒厂”签订了《关于开发保宁压酒有关事项的授权协议书》,该协议中虽有“保宁压酒厂”授权某酒业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的内容,但由于某酒业公司持有保宁压酒厂的公章,该授权协议实为某酒业公司自己授权。同时,该协议形成时,保宁压酒厂在事实上已经消亡,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授权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样,某酒业公司与“保宁压酒厂”签订的《转让酒类“压牌”注册商标协议书》,也是某酒业公司利用其持有的保宁压酒厂的公章,与自己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合同。某酒业公司基于此而获得的“压牌”商标专用权也应无效。某酒业公司辩称,“压牌”商标系无主商标,任何人都可以申请成为该商标的专用权人。但由于被告不是以申请注册的方式成为“压牌”商标专用权人,而是通过“保宁压酒厂”转让注册商标的方式成为该商标权的继受主体。因此,某酒业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

2004年5月8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转让酒类“压牌”注册商标协议书》无效,酒类“压牌”注册商标属芳醇酒业公司所有。

2004年6月1日,某酒业公司不服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27日受理此案,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于10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收到终审判决书后,芳醇酒业公司以此向商标局申请,把“压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转给芳醇酒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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